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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德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德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铭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金,男,生于1984年6月3日,汉族,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德伟,男,生于1983年6月3日,汉族,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赵德亮,男,生于1956年6月16日,汉族,农科院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德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箭物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历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悦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颖、张本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金、张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箭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所在单位山东省农业科学院要求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农科院宿舍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每月0.65元/平方米,代收代缴水费3.15元/立方米。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自始未交物业费,2014年6月28日,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发出催要物业费的律师函,被告仍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86.91元及利息。被告赵德亮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原告三箭物业公司与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宿舍区)》一份,约定由三箭物业公司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1、2、3、4号宿舍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合同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中约定:1、本项目物业管理总费用520000元;2、物业服务费由乙方向业主收取。合同到期后,三箭物业公司继续为1-4宿舍区提供服务,至2014年6月30日退出。2014年8月25日,山东省农业科学院行政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我院1-4宿舍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物业费0.65元/平方米/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30日,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我院住宅新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物业费1元/平方米/月,同时代收代缴水费,水费3.15元/立方米(参照济南市居民生活用水收费标准)。附:1-4宿舍区、住宅新区地址。1宿舍地址: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30号。2宿舍地址: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10号。3宿舍地址:济南市二环东路1168号。4宿舍地址: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7-1号。住宅新区地址: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42-1号。原告三箭物业公司提交省农科院住宅新区物业交接清单一份,载明三箭物业公司与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综合服务中心物业管理中心就省农科院住宅新区进行了物业交接,交接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其中在电费交接登记中,双方对2012年12月1日之前之后的费用进行了核算和约定负担,能够确定三箭物业公司在2012年12月1日起对省农科院住宅新区提供服务。三箭物业公司提交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提供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一份,其中载明被告赵德亮系桑园路7-1号农科院住宅四宿舍离休18号楼2单元3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87.84平方米。原告三箭物业公司陈述,该公司一直按照0.6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对山东省农科院1-4宿舍区收取物业服务费,在2014年以前,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对职工进行物业补贴,为职工承担0.37元/平方米/月,此部分直接拨付三箭物业公司,职工自负0.28元/平方米/月,此部分由公司向业主直接收取。自2014年1月1日起,变“暗补”为“明补”,将物业补贴直接发放到业主个人,业主再按照0.65元/平方米/月向公司缴纳物业费。三箭物业公司主张被告赵德亮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0.28元/平方米/月计算,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0.65元/平方米/月计算,合计686.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三箭物业公司与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约定了农科院1-4宿舍区物业服务事宜,并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三箭物业公司实际对农科院1-4宿舍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也接受了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赵德亮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三箭物业公司的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三箭物业公司要求赵德亮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业主交费的期限进行约定,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亮支付原告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8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悦静审判员  常 颖审判员  张本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肖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