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诉刘运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运友,张庆光,张庆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21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富官庄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得玉,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运友,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庆光,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庆荣,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运友、张庆光、张庆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刘运友、张庆光、张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刘运友向我行借款5万元,2015年8月15日到期。被告张庆光、张庆荣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45000元、利息3305.71元,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运友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确实是我本人贷的款,我现在家庭有点困难,暂时没那么多钱,等赚钱了抓紧把钱还上。被告张庆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我本人担保的,我现在暂时没钱归还。被告张庆荣辩称,是我给刘运友担保的,我们想办法抓紧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刘运友由被告张庆光、张庆荣提供担保,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于同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5日,月利率为11‰,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于当月20日付清,未能按月付息的,按月计收复利,最后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借期届满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6.5‰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45000元、利息3305.71元,共计48305.71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刘运友由被告张庆光、张庆荣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后,本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运友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8305.71元,并按逾期月利率16.5‰,计付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张庆光、张庆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刘运友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