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包昆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包昆执字第387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芳(张艳芳),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芳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张芳(张艳芳)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向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