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执复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峰与冷春兰、柏云岭民间借贷纠纷复议申请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冷春兰,黄峰,柏云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执复字第0003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冷春兰。申请执行人:黄峰。被执行人:柏云岭。复议申请人冷春兰因与申请执行人黄峰、被执行人柏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冷春兰申请复议称,我与柏云岭2008年就已离婚,对外的债权债务各自处理。本案所涉债务是柏云岭在黄桂林厂跑业务时产生的,并非为家庭生活负债,对此债务我不知晓,这是柏云岭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将我列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2011)扬开民调确字第1号确认决定书及相关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我的委托书是虚假的,我的签名也是虚假的,不是我所签,是柏云岭所签。2015年2月5日原审法院划扣了我银行卡中2.28万元和扬中市油坊供电所给每个收费员工2万元流动备用资金。请求贵院撤销原审法院(2015)扬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并作出公正裁定,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4日就黄桂林、柏云岭、冷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扬开民调确字第1号确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一、柏云岭、冷春兰借黄桂林人民币95500元,由柏云岭、冷春兰于2011年7月底前偿还10000元,同年10月底前还10000元,同年12月底前还30000元,余款45500元于2012年6月底前还清;二、如柏云岭、冷春兰有一期逾期还款,则应当承担从2000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按955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如柏云岭、冷春兰有一期逾期还款,则视为全部借款到期,并就全部欠款余额及利息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0月23日依黄桂林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15年2月本院执行划扣冷春兰名下存款计4.284259万元。嗣后,冷春兰提出异议。审查中,就该(2011)扬开民调确字第1号确认决定书的效力问题,冷春兰称该确认决定书未经其授权处理,应予撤销,黄峰称该确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另查明:柏云岭、冷春兰曾为夫妻关系,2008年经本院调解离婚。还查明:2013年1月14日黄桂林去世。在其去世后,其父亲黄长保、母亲黄小一、其子陈珍英、女儿黄云娣、黄遐均出具生命,称自愿放弃债权继承,同意归其儿子黄峰所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因柏云岭、冷春兰未履行(2011)扬开民调确字第1号确认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本院即对冷春兰名下存款予以扣划,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异议人冷春兰称,该划扣款系单位公款不能扣划,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另称,该(2011)扬开民调确字第1号确认决定书虚假,应予撤销,因涉及生效法律文书效力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冷春兰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冷春兰系原审法院(2011)扬开民调确字第1号确认决定书确定的债务人,原审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对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2015年2月原审法院扣划了冷春兰名下的银行存款4.284259万元,冷春兰申请复议时称其中2万元系扬中市油坊供电所给每个收费员的流动备用资金,对此主张冷春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冷春兰对原审法院(2011)扬开民调确字第1号确认决定书有异议,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此不属本案审查、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冷春兰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迎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