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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熊濛濛和双流县规划管理局、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濛濛,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龙泉行初字第42号原告熊濛濛。委托代理人屈景泉,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彦飞,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原双流县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代理人王大明。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冯涛。委托代理人江舸。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世琼。委托代理人刘斌。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濛濛不服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被告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于201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后,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6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濛濛的委托代理人屈景泉、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明、杨曼曼,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江舸、王智勇,被告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斌、王智勇,鉴定人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工程师张扬、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先彬、四川科达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雷洪、王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3日对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41栋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被告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均派员在场。原告熊濛濛诉称,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41栋房屋(以下简称“41栋房屋”)系原告所有的合法房屋。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一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向原告发出《建��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但并未直接送达原告。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一又发出第0000920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确认原告在41栋房屋处修建的构(建)筑物为违法建设,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一同被告二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和被告三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对41栋房屋处修建的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由于三被告根本未根据房屋原图纸制定拆除方案,也没有专业的施工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组织和指挥,加之又是临时雇请的数名农民工,不分原有的合法房屋和新修建的构(建)筑物,实施野蛮强制拆除,直接导致原告合法房屋遭受严重损害。不仅被告一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违反法定程序,且三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属违法强拆,且严重损害���原告原合法房屋。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其对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41栋房屋处修建的构(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10823.55元。原告熊濛濛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熊濛濛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明41栋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被告认定为违法建设部分位于41栋房屋之上;3.0000780号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0000920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情况说明,光盘。证明三被告共同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和行政救济权,程序违法,属无效行政行为;三被告于自行拆除期间内强制拆除,未进行催告程序,也未依���作出强拆决定,亦属违法。4.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JGJ2014-070号鉴定报告。证明房屋由于被告违法拆除受到损害,被告拆除具有不当性,本次拆除损害与原告搭建无关。5、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报告。证明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因其对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41栋房屋处修建的构(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10823.55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熊濛濛提交的证据,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屋是原告拥有所有权的,但不代表原告搭建合法;3.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作出的执法调查通知及公告是具有法律依据的;4、对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JGJ2014-070号鉴定报告的结论中鉴定的建筑拆除方式对应的技术规范的适用条件以及鉴定结论中与原告的搭建行为无关无基础材料支撑而不予认可。5.房屋修复方案与及修复项目工程费用鉴定报告书,认为扩大了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害范围,对在基础之上产生的工程费用鉴定报告均不予以认可。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和被告双流镇胜利镇人民政府认为其在场只是对拆迁现场进行秩序维持,并未实施拆迁行为。其不是适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同意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的质证意见。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系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八条、《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都是被告的职权依据。二、被告认定原告搭建的建(构)筑物属违法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在原告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进行了催告,在原告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对其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职责。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搭建,系违法建设,依法应予拆除,经催告仍不拆除后,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00046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0000078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系多次违法建设,被告曾于2012年就对被答辩人的违法建设进行过强拆;2.000106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和00003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及送达回证、0000302号《履行规划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00003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和000025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对原告违法建设进行过第二次查处;3.举报函。证明被告第三次接到关于原告违法建设的举报;4.0000780号《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协助调查;5.0001953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0000920《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6.拆除照片、拆除单位资质。证明拆迁行为是符合规范和要求的,行政行为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证明被告的法定职责依据和作出限期拆除公告的法律依据。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双流县房产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双流县规划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双流县规划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出示的证据,原告熊濛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是2012年作出的,并非2013年12月13日强拆的执行依据,故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的举证已经证明了实施了三次强拆,但被告只说进行了两次强拆,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另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上仅有物管人员的签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方式。3.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对于真实性存疑。4.对被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通知书和公告没有按照法定条件、程序送达,并且公告和通知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权,但被告没有告知并且在决定书上说明陈述申辩权,这是不合法的。5.对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对于拆除的照片,原告认为上面写的是三次拆除,不能证明三次拆除非被告而是原告实施的。对拆除单位资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被诉拆除是这个单位实施,也没有委托手续等证明。6.对城乡规划法和条例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规划法和条例规定了规划部门具有对违章建筑管理的权力,享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但被告不具有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权力,被告强拆超越了职权,行政强制法也没有给被告强拆授权。对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出示的证据,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无异议。对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出示的证据,被告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2、3、4、5、7具有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因原告多次违章搭建,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在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先后多次作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催告书,并在无法查找到原告下落的情况下,将相关文书送达到物管公司并予以了公告,其作出的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符合证据的三性,便只能证明在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现场的状态,对其证明力不予以采信。原告熊濛濛提供的证据1、2、4的三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三被告共同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以及实施强制拆除违法程序违法。对证据5,因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导致财产的损坏,依法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鉴定意见表明,本案所涉房屋可以修复,故房屋修复方案与及修复项目工程费用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濛濛于2012年开始在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41栋房屋上进行违章搭建,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先后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3年12月作出000046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0000078��《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000106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00003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0000302号《履行规划行政决定催告书》、00003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000025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0000780号《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0001953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0000920《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送达并予以公告。逾期后原告熊濛濛并未将违章建设拆除完毕。2013年12月13日,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组织四川省世纪名流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人员对原告熊濛濛位于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41栋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被告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均派员在场。经鉴定,结论为: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因对原告房屋的拆除方法不符合《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第4.1.3条规定,造成该房屋当前程度损害,其产生的结构性损害现象,均能进行修复,该损害与原告的搭建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熊濛濛未经法定规划许可,在位于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41栋的房屋进行违法搭建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强制并无不当,但是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中,应当对原告合法财产尽到必要的保护和注意义务。本院(2014)龙泉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已经判决确认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3日对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41栋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熊濛濛位于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41栋的房屋的损坏,对于其中合法财产部分的损坏,依法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涉案房屋的损��均能进行修复,故原告熊濛濛要求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赔偿因其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10823.5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4)龙泉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已经驳回原告熊濛濛对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和被告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熊濛濛要求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和被告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因其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10823.55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原告熊濛濛位于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41栋的房屋受到损害的合法部分予以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熊濛濛对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的其他赔偿请求;三、驳回原告熊濛濛对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的赔偿请求;四、驳回原告熊濛濛对被告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的赔偿请求。本案鉴定费110271元,由原告熊濛濛负担60271元,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负担5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熊濛濛全额垫付,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在履行本判决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熊濛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恢审 判 员  刘文广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