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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辽宁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成国、李成学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成国,李成学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80号原告:辽宁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808室,组织机构代码66716682-6。法定代表人:李光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星奇,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媛园,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国,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金勇,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成学,女,1957年4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金勇,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辽宁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成国、李成学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完成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星奇、乔媛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成国让其司机李志刚以李成国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组织尹忠日、王华平2名客人交给乙方承办赴韩出境旅游,被告李成国保证客人的真实身份及出境意图并保证所组客人能按期随团回国,如被告李成国所组客人未按约定行程7日内归国或在韩期间进行非法打工等违法行为,则视为非法滞留,被告李成国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包括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等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被告李成国必须在所组游客赴韩国旅游出团前严格按照下表“担保金额”制定的标准向所组游客收取足额归国保证金,否则原告有权力终止甲方客人赴韩国出境旅游。鉴于原被告长期友好合作,保证金在客人赴韩国旅游期间暂保存在被告李成国处,如被告李成国所组客人在旅游签证规定时限内未能如期归国,被告必须按照总赔偿金额按未归人数与下表“担保金额”制订的标准之积数赔付原告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组客人尹仲日、王华平交给与原告合作的吉林新世界出国办理赴韩手续,2015年1月8日,尹忠日、王华平两名客人出境至韩国至今未归。2015年4月24日,韩国领事馆对尹忠日、王华平两名客人超期停留进行了通报并对吉林新世界出国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处罚。为此,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归国担保金人民币24万元、鉴定费3240元;2、二被告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国辩称,不应该赔偿,因为协议书根本不存在。被告李成学辩称,不应该赔偿,因为协议书根本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辽宁海华国际旅行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组织2名客人尹忠日、王华平赴韩国旅游;由被告负责核查所组客人的真实身份及出境意图并保证客人按期随全团回国;如客人出现非法滞留或其他原因未能随团按期入境,由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在所组客人出团前,每人按人民币12万元收取归国保证金,鉴于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保证金在客人赴韩期间暂保存于被告处,如被告所组客人在旅游签证规定时限内未能如期归国,被告需按收取保证金的标准赔付原告。原告经吉林市新世界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所组织的尹忠日、王华平办理到韩国旅游。2015年4月24日,大韩民国驻沈阳总领事馆向吉林市新世界出国服务有限公司通报2015年2月非法滞留者名单,其中包括尹忠日、王华平,并对吉林市新世界出国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相应处罚。2015年6月9日,吉林市新世界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尹忠日、王华平未按规定时间归国,该公司受到韩国领事馆的处罚,造成该公司产生经济损失,该公司根据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给吉林市新世界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另查,2014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辽宁海华国际旅行社协议书》的中甲方签字为“李成国”,因二被告对签字予以否认,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12月8日《辽宁海华国际旅行社协议书》上“李成国”的签名字迹是李成学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324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情况说明,合同,大韩民国驻沈阳总领事馆联络单,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组织客人赴韩旅游,出现滞留时,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保证金。因被告对协议书中的签字予以否认,经鉴定后,可以认定该签字系被告李成学所书写,因此,被告李成学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4万元;二、被告李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32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成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