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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执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魏善庆与韩刘福人格权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善庆,韩刘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字第673号申请执行人魏善庆,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执行人韩刘福,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尚志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尚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刘福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尚志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尚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魏善庆可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杨审判员 邵明生审判员 刘世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司宪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