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诉王×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王××,女。被告:王×龙,男。(缺席)原告王××为与被告王×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王×××2006年10月26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经常在外与所谓的朋友鬼混,原、被告从2011年11月16日分居至今,现以确无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元;诉讼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王×龙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被告王×龙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2006年10月26日出生。原、被告现已分居4年。婚生子王×××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灯塔市西马峰���野老滩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王×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王×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婚姻是靠夫妻感情来维系,原、被告现已分居长达4年之久,可见夫妻之间感情业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婚生子王×××由被告抚养,被告并没有答辩意见,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婚生子王×××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0元至王×××十八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被告王×龙离婚;二、婚生子王×××由被告王×龙��养,原告王××承担抚养费300.00元每月,至王×××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