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39岁,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殿前六组6208号对面某某某大排档门口因摊位摆放问题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持木板殴打被害人钟某某,致其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伤残八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妻子陈某某报警,被告人黄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但未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苏某、张琼芳、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现场及木板照片、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即时清结笔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