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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为了获取好处费,应曾某某的要求帮其代购毒品海洛因,在收取毒资600元后,被告人余某某用其中500元在他处购买了一包净重为0.67克的海洛因,并于2015年7月31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还建房附近的马路边,将上述海洛因交给曾某某后获得好处费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对本案所涉毒品海洛因0.67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晓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