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亭支行与王朝成、王维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亭支行,王朝成,王维荣,孙发友,王维霞,孙发强,吴庆云,王朝军,张学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630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负责人:刘义智,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征,该行员工。被告:王朝成,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金桥街道。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402201539被告:王维荣,女,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金桥街道。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607201567被告:孙发友,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金华村东庄村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208231510被告:王维霞,女,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金华村东庄村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302261521被告:孙发强,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金华村东庄村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502281519被告:吴庆云,女,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金华村东庄村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608101563被告:王朝军,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王祠村七队村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806221515被告:张学玲,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王祠村七队村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812181548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亭支行(以下简称官亭支行)诉被告王朝成、王维荣、孙发友、王维霞、孙发强、吴庆云、王朝军、张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亭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长征、被告王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荣、孙发友、王维霞、孙发强、吴庆云、王朝军、张学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亭支行诉称:被告王朝成于2009年从事装潢生意与我行发生信贷业务以来借款一直没有结清。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朝成、王维荣为借新还旧又立据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12.546%,按季结息,逾期加息30%。被告孙发友、王维霞、孙发强、吴庆云、王朝军、张学玲提供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贷款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王朝成、王维荣一直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朝成、王维荣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2、判令被告孙发友、王维霞、孙发强、吴庆云、王朝军、张学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朝成、王维荣、孙发友、王维霞、孙发强、吴庆云、王朝军、张学玲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3、《贷款申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朝成、王维荣要求贷款及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罚息等约定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孙发友、王维霞、孙发强、吴庆云、王朝军、张学玲为被告王朝成、王维荣贷款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放款,被告王朝成出具借据收取贷款的事实。被告王朝成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借款肯定要还,但是得分期归还。被告王朝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维荣、孙发友、王维霞、孙发强、吴庆云、王朝军、张学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五组证据,被告王朝成在庭审质证中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官亭支行与被告王朝成、王维荣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为24个月。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12.546%,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孙发友、王维霞、孙发强、吴庆云、王朝军、张学玲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10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朝成发放了9万元贷款。2014年10月31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王朝成、王维荣未能还款,其贷款利息也只结至2012年12月20日。上述有原告官亭支行、被告王朝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官亭支行与被告王朝成、王维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两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朝成、王维荣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发友、王维霞、孙发强、吴庆云、王朝军、张学玲,自愿为被告王朝成、王维荣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成、王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亭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同时支付该9万元的利息、罚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发友、王维霞、孙发强、吴庆云、王朝军、张学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245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玲玲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