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XX诉调兵山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调兵山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刘XX,男,。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X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上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书记。原告刘XX与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焱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调兵山市XXXX装潢中心于2013年9月承揽被告公司户外牌匾制作项目,并于20XX年X月XX日订立了《户外牌匾制作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26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完工一个月后付清工程款。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我付了6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承诺给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期限,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装饰装修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户外牌匾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工程价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与经办人(姓张)、公司法人上XX的录音两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2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照片2张,证明工程已完工。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X月XX日,原告个人经营的调兵山市XXXX装潢中心与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户外牌匾制作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户外牌匾制作项目,双方约定工程款26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工程款,尚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装饰装修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户外牌匾制作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承揽工程竣工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XX工程款2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