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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鸣雷与台州市黄岩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鸣雷,台州市黄岩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张鸣雷。委托代理人:张连初。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牟建国。委托代理人:池君。原告张鸣雷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岩国资局)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鸣雷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初,被告黄岩国资局的委托代理人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鸣雷起诉称: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位于黄岩区青年西路85号临街商铺,该商铺二层结构72平方米左右,由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出租给原告已18年。近年81号胡伟红与房管处拉上关系,将85号一层后段和二层租作工场商用,使原告改行经营小福房产中介。2013年10月10日,原告按惯例向房管处预缴至2014年10月的房租28800元,拍租前被告明知但不调处,于2013年11月25日与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进行招租。招租后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腾房并赔偿房租损失。原告认为,根据《委托拍卖合同》规定: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以及《黄岩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各单位国有房产的清查登记、调配、纠纷调处及档案管理等职责。现被告明知原告已预交2014年度房租,该房屋使用权存在争议,而不调处就委托他人对该房屋进行招租,侵犯了原告权利。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委托拍租青年西路85号临街商铺合同无效。被告黄岩国资局答辩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台州永卓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卓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效力如何与原告无关联,原告无权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因为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合同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法上规定无效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西路85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房管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黄岩国资局,原告张鸣雷曾长期租用该房屋店面。2012年10月8日,张鸣雷与房管处继续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期限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租金28800元,租期满后,如张鸣雷继续租,要提前三个月向房管处提出,房管处要收回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张鸣雷。2013年6月5日,房管处向张鸣雷等承租户发出通知,告知其承租的房屋即将到期,根据黄岩国资局要求,将在合同到期后进行公开拍租。2013年10月10日,张鸣雷未与房管处协商一致,就将28800元现金通过银行现金交款方式缴纳至房管处银行账户。2013年11月25日,黄岩国资局与永卓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要求该公司拍租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西路85号临街商铺及其他临街商铺。永卓公司于同年12月6日发布房屋租赁权拍卖公告,同年12月20日在黄岩国际大酒店进行公开拍租,胡伟红以年租金60000元拍得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西路85号临街商铺承租权,并于当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因张鸣雷合同期满后没有腾空承租商铺,房管处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张鸣雷腾房归还承租商铺,支付房屋占用费并赔偿损失。本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鸣雷腾空商铺返还给房管处,并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张鸣雷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鸣雷与房管处的租房合同于2013年10月7日届满,张鸣雷未与房管处协商一致,就将28800元现金通过银行现金交款方式缴纳至房管处银行账户缴纳租金是单方行为,张鸣雷续租主张不能成立,并判令张鸣雷返还涉案商铺。该判决生效后,张鸣雷已履行完毕。至此,张鸣雷有关涉讼商铺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解决。黄岩国资局与永卓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的效力与张鸣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张鸣雷不具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鸣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伟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