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黄某,居民。被告洪某,居民。原告黄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0年10月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洪某某。××××年××月生育长子洪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未能和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2月28日(农历正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生育长女洪某某、于××××年××月生育长子洪甲,现二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2010)沭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国家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开始同居生活,且至××××年××月××日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曾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其夫妻关系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辛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