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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0083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2日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5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秀勇,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8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9日被剑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欧剑云,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秀勇、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剑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出资900元与王X培、王X兰购买得位于剑河县磻溪镇大广村与化敖村交界地“定豪边”山场的两幅火烧杉木山场,之后邀约被告人吴某某合伙。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罗X兵等5名民工将所购的山场杉林木砍伐,并加工成2米长的原木堆放在山场上。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磻溪镇“定豪边”山场被滥伐的林木为杉木,折合立木蓄积为23.8792立方米。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本案立案前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立案后接到森林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杨秀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滥伐林木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从内心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本案侦查阶段和法庭上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量刑上予以考虑;3、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且滥伐林木的蓄积仅超过立案标准3.879立方多,犯罪情节轻微;4、所滥伐山场属于非林区,且滥伐的两幅山都是火烧杉林木,二被告人以为是火烧山不需要办证才滥伐,是法律意识淡薄,且采伐涉及的金额不大并上交国库;5、从被告人家庭情况来看,王某某家有妻子和两个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困难,如果判处实刑,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就没了,为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请法庭给予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系初犯、偶犯,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请求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欧剑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明确。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自愿认罪,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在村里表现良好,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这次犯罪时系初犯、偶犯,是由于不知法、不懂法,才触犯法律,构成犯罪;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的处罚应当考虑以教育为主;4、被告人主动缴纳了罚金5000元,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出资900元向本村即剑河县磻溪镇大广村村民王X培、王X兰购买位于剑河县磻溪镇大广村与磻溪镇化敖村交界地大广村称为“定豪边”,化敖村称为“美女怀胎”(地名,以下统称“定豪边”)山场两幅曾因失火烧山被烧过的杉木林。后被告人王某某邀约吴某某一同合伙经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罗X兵、罗X金、杨X然等5名民工将山场上所购的杉林木全部采伐,并将所采伐的林木大部分加工成两米长的原木置放于山场上。后群众举报案发。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磻溪镇“定豪边”山场被王某某、吴某某滥伐的林木为杉木,折合立木蓄积为23.8792立方米。另查明,经林业部门对剑河县磻溪镇“定豪边”山场被王某某、吴某某滥伐的杉林木原木进行检尺,材积为15.9513立方米。2015年8月20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对该涉案木材依法扣押,并于2015年9月18日以4000元变价处理给被告人吴某某。变价所得款4000元扣押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同时查明,本案立案前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8月19日到剑河县磻溪镇大广村村委活动室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本案相关问题时,被告人王某某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森林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8月20日在磻溪镇林业工作站询问被告人吴某某本案相关问题时,被告人吴某某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立案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2015年9月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二被告人即于当日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当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对二被告人刑事拘留。在实施拘捕过程中,二被告人无拒捕行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申办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无证采伐林木,折合蓄积23.8792立方米,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只是分工不同,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本案立案前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涉案木材已被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变卖,变卖所得款已上缴国库,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涉案木材已被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变卖,变卖所得款已上缴国库,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木材变卖所得价款40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是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执行前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的七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三、对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变卖被扣押涉案木材所得款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邰昌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