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谦意、杨明亮等与张桂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谦意,杨明亮,杨明伟,张桂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杨谦意。系死者李晚秀之夫。原告杨明亮。系死者李晚秀之子。原告杨明伟。系死者李晚秀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忠。委托代理人熊晓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骖鸾路*号湘商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5174774-7。负责人李定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蓉,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谦意、杨明亮、杨明伟诉被告张桂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盛天平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艳旻、人民陪审员秦四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文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谦意、杨明亮、杨明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和被告张桂忠的委托代理人熊晓勇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20时30分,被告张桂忠驾驶桂c×××××号货车在灵川县灵川大道百味阳光路段将三原告共同亲属李晚秀碾压,造成李晚秀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张桂忠、李晚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晚秀受伤后,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医疗费83062元,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李晚秀出院后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三原告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622091元【包括:1医疗费83062元;2误工费11932元(38741元/天÷250天×77天);3护理费15400元(100元/天×77元/天×2人);4死亡赔偿金419373元(24669元/年×17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6营养费7700元(77天×100元/天);7交通费7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丧葬费23423元(3904元×6个月)。由于事故车桂c×××××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张桂忠赔偿301254元【(622091-120000)×60%】。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居住证明;(3)户口注销证明;(4)桂林灵川县兄弟针织服装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5)灵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6)医药费发票2张;(7)交通费发票;(8)病历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9)房屋产权证明(房产证号:灵川镇字第××号)。被告张桂忠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安盛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张桂忠承担一半。被告张桂忠为其辩称提供证据有:(1)押金条2份;(2)强制保险单1份;(3)桂林灵川县兄弟针织服装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4)玉柴博望园30幢2单元12层1203号水电使用清单。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安盛天平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公司已经垫付了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凭证。本院依法向张尹秀(女,40岁,职务为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作出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桂林小数点婴幼儿服装公司于2014年底接收了桂林灵川县兄弟针织服装加工厂及其部分员工,李晚秀不在接收的员工之中。本院依法向秦信生(男,59岁,职务为灵川县八里街七彩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书记)作出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灵川县八里街七彩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李晚秀的居住证明,是依据玉柴博望园小区物业服务处所出具的物业服务证明所出具的,并未进行核实。本院依法向李玉芳(女,42岁,职务为玉柴博望园小区物业服务处物业助理)作出的谈话笔录及本院向玉柴博望园小区物业服务处调取户主为杨明亮的住户人员基本情况登卡1张,主要内容为杨明亮位于玉柴博望园30栋2单元1203号房屋的装修情况及该户的住户人员登记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桂忠、安盛天平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5)、(6)、(8)、(9)无异议,对证据(2)、(4)、(7)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桂忠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桂忠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桂忠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张尹秀、秦信生、李玉芳的谈话笔录及住户人员登记卡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张尹秀及秦信生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对李玉芳的谈话笔录及户主为杨明亮的住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8)、(9)和被告张桂忠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对张尹秀及秦信生的谈话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证据(2)中的居委会证明,因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服,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因桂林灵川县兄弟针织服装加工厂已于2014年4月注销工商登记,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交通费发生属实,其具体数额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定为3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月28日20时30分。被告张桂忠驶桂c×××××重型平板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灵川县灵川大道百味阳光路段时,与由南往北逆向步行在由北往南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晚秀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晚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张桂忠、李晚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晚秀受伤后,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低钾血症;3脑心综合征;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双肺肺炎等。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015年5月9日李晚秀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建议全休2个月,择日回院行颅骨修补术等。李晚秀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3062元,由被告张桂忠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了61062元医疗费。2015年6月12日李晚秀死亡,李晚秀家属于2015年6月15日注销了李晚秀的户口。桂c×××××事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杨谦意系李晚秀之夫,原告杨明亮、杨明伟系李晚秀之子,李晚秀死亡时为63周岁。再查明,杨明亮所有的位于灵川县八里街玉柴博望园小区30栋2单元1203号房屋于2013年5月开始装修,2014年8月杨明亮及其父母、妻儿开始入住。另再查明,桂林小数点婴幼儿服装公司于2014年底接收了桂林灵川县兄弟针织服装加工厂及其部分员工,李晚秀不在接收的员工之中,该桂林灵川县兄弟针织服装加工厂在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本院认为,一是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张桂忠驾驶机动车遇有雨雾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晚秀在有人行道的路段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桂忠、李晚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张桂忠驾驶的桂c×××××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医疗费为83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营养费1540元(77天×20元/天);护理费11422元(77天×74.17元/天×2人);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合计12664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亲属李晚秀是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晚秀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为128605元(7565元×17年);本院根据原告因李晚秀死亡遭受的精神痛苦、死者李晚秀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85253元,除此,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三、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事故车桂c×××××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依法予以减扣,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三原告11万元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165253元(285253元-120000元),由于李晚秀与被告张桂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减除已赔付的12000元,由被告张桂忠承担70627元(165253元×50%-1200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谦意、杨明亮、杨明伟因李晚秀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10000元;二、由被告张桂忠赔偿原告杨谦意、杨明亮、杨明伟因李晚秀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2627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需赔偿70627元;三、驳回原告杨谦意、杨明亮、杨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8438元,由原告杨谦意、杨明亮、杨明伟负担4219元,被告张桂忠负担421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18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荣波代理审判员 唐艳旻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文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