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响应与李启发、朱三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响应,李启发,朱三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杨响应,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发,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朱三招,女,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杨响应与被告李启发、朱三招、林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响应的委托代理人熊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发、朱三招、林剑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响应撤回了对被告林剑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响应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启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时,林剑容自愿为被告李启发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启发未还款付息。被告朱三招与被告李启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启发、朱三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李启发、朱三招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启发、朱三招应共同归还该笔借款。遂请求判令被告李启发、朱三招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启发、朱三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3月16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启发向原告杨响应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启发、朱三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启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启发应当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前述债务系被告李启发、朱三招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三招应当共同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启发、朱三招共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林剑容的起诉,属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李启发、朱三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发、朱三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响应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李启发、朱三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龙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