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重金与被告郑迎三、刘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重金,郑迎三,刘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郑重金,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佳诚金属改制厂业主,住该厂。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6********。联系电话:1356572****。委托代理人:视卫华,系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7915****。被告:郑迎三,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广隅新城*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542221964********。联系电话:1357915****。被告:刘翠平(系被告郑迎三之妻),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郑盛达建材店业主,住址同上。原告郑重金与被告郑迎三、刘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重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视卫华,被告郑迎三、刘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重金诉称:2012年11月,二被告以因经营需要,从原告经营的钢材厂购进一批钢材,应付钢材款317761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向原告出具317761元欠条一张。现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7761元及利息78169.21元(317761元×6.15%×2倍×2年],鉴定费用4110元,共计400040.21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保全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迎三、刘翠平辩称:2012年月,我们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属实,但没有与原告对帐,不清楚欠原告多少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向原告付了部分钢材款,尚欠原告317761元钢材款未付,2014年4月20日,由原告书写欠条内容,载明欠原告钢筋款317761元,由被告郑迎三在欠条下方落款处签名。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因被告郑迎三不认可欠条上落款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经双方协商,经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下方签名“郑迎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54号鉴定书,认定该签名系被告郑迎三所写。另查明,1、原告申请本院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支出保全费用2109元。乌苏市郑��达建材店工商登记在被告刘翠平名下,实际由被告郑迎三、刘翠平共同经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1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54号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本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郑迎三不认可欠原告钢筋款317761元欠条下方的签名,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签名进行鉴定,认定该签名系被告郑迎三所写;二被告不认可该鉴定,因二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该鉴定存在瑕疵,对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郑迎三欠原告317761元钢筋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该欠款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乌苏市郑盛达建材店期间所欠,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钢筋款317761元及鉴定费用4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78169.21元,因对利息并无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对帐,不清楚欠原告多少钱”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迎三、刘翠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重金支付钢筋款317761元及鉴定费用4110元。二、驳回原告郑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00040.21元,结案标的321871元,案件受理费7332元,减半收取3666元,投递费64元,保全费2109元共计5839元由被告郑迎三、刘翠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5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霞���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他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