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兰芹与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所称鹏钰公司)、李耀锋、武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27号原告:杨兰芹。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耀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李耀锋。系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武静。系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杨兰芹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所称鹏钰公司)、李耀锋、武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兰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鹏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锋、武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芹诉称:被告鹏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杨兰芹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且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分。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24日,此后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10000元本金,下欠本金49万元及利息并未偿还。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490000元及利息。被告鹏钰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49万元未还属实,公司使用,现公司经营困难,只能还本金分批偿还。被告李耀锋、武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耀锋、武静为夫妻关系,李耀锋系被告鹏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锋、武静为鹏钰公司股东。经人介绍,原告杨兰芹于被告李耀锋、武静相识。被告鹏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杨兰芹借款500000元,原告杨兰芹将500000元交付李耀锋使用后,被告李耀锋给原告杨兰芹出具了借据:“借据,今借到杨兰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资金周转,年息18%,借款人签章:李耀锋。2014年4月24日”借据上同时加盖了“西峡县鹏钰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据编号为025。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六个月,合计45000元,即月息1.5分计算。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490000元本息并未偿还。另查,原西峡县鹏钰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变更登记为“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现名。被告鹏钰公司的经营范围:冶金辅料、合金类、铝制品、稀土金属加工销售、矿产品购销、经营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经营或限定公司经营的除外)。经营期限止:2020年6月21日。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兰芹与被告鹏钰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李耀锋及鹏钰公司使用,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在收到借款500000元后,出具了借据,同时加盖了财务印章,原告与被告李耀锋、鹏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静与李耀锋系夫妻关系,也是鹏钰公司股东,故依法应当与李耀锋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长期拖欠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鹏钰公司辩称只偿还本金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偿还的10000元本金应当扣除,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李耀锋、武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耀锋、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武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兰芹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500000元本金,月利息1.5分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按490000元本金,月利息1.5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李耀锋、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