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仁树与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仁树,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845号申请执行人黄仁树,男,汉族,职工。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农申请人黄仁树与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黄仁树于2015年9月21日依据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拖欠的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3.0514万元,缴纳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0.035771万元。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黎明路113号1栋等14幢楼、面积8953.51平方米的宁大房权证2001字第0019**号房屋以及宁张公路28公里处大国用(2000)字第1001号使用面积19838.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查封,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冻结了上述财产的财产权证,并于2015年7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七一路支行的存款0.188791万元,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仁树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审判员 阿怀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