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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国来与芦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来,芦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张国来,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国祥,侯连福,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景春。原告张国来与被告芦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莉娟、人民陪审员李春颖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景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来诉称,原被告以前并不认识,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将路北区74小区105楼502室自有住房一套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租赁期间以家中有事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原告了解到被告是路北人,故此没有回绝。2014年11月30日,被告房租到期后,明确表示继续租住,但因家中有事要求延后缴纳借款及房租费等。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将欠款及下期房租等费用一并交清。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按时还款反而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芦景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唐山市路北区74小区105楼5门502室住房一套,并由此与原告结识。在此期间,被告以父亲患病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国来人民币14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租赁合同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芦景春向其借款14000元,提交了被告芦景春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景春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国来偿还借款14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李春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