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卫生局与姚忠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卫生局,姚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29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卫生局,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29号。法定代表人钱西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丽敏,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姚忠平。宜兴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于2014年5月15日,对被执行人姚忠平作出宜卫食罚字(2014)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经审查已作出(2014)宜非诉行审字第0087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市卫生局对姚忠平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罚款人民币7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姚忠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姚忠平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交纳罚款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姚忠平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经查,姚忠平名下无土地、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另经现场查看,姚忠平原经营的饭店现已由他人经营,且已领取餐饮服务许可证,违法行为已消除。本院向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市卫生局,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予以确认,并建议本案终结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宜兴市卫生局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宜卫食罚字(2014)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