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德云、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邹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通知其弟弟张某乙、弟媳姜某到东阿县鱼山镇张坊村其家中商量老人住院的费用问题,在分账期间张某甲与姜某、张某乙发生口角,后升级肢体冲突,在殴打过程中张某甲将姜某左手拇指远节咬断,经法医鉴定,姜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12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姜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万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张某乙、常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认罪,并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表现较好,主管恶性较小,本案系因家庭琐事而引发,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通知其弟弟张某乙、弟媳姜某到其家中商量老人住院费用问题,在分账期间张某甲与姜某、张某乙发生口角,后升级为肢体冲突,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姜某左手拇指远节咬断,经法医鉴定,姜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12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姜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只是提出从轻之意见,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张某乙、常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东阿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依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从轻之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曹小伟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若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