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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倪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4551号原告:倪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本院受理原告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虽然在山东省莒县,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无棣县棣新一路46号龙腾花园15号楼2单元201室,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张某的户籍地为山东省莒县店子集镇西沟头村186号,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山东省沾化县黄升乡商家村42号,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提供了购房合同一份和无棣金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无棣县棣新一路46号龙腾花园15号楼2单元201室,原告倪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虽在山东省莒县店子集镇西沟头村186号,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无棣县棣新一路46号龙腾花园15号楼2单元201室,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兆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启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