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徐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超。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徐超于2014年10月10日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0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徐超。2015年1月7日3时20分,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迁安市万灵路与平青大线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朱子旺驾驶的冀B×××××号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子旺无责任。2015年1月7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冀B×××××号被保险车辆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47810元。另原告支付公估费440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赔偿三者冀B×××××号车辆损失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321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63210元,理据充足部分为150834.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依职权通知双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各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原告方公估人员对其单位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原告方公估单位是接受原告委托后对事故车辆实地勘察后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而被告方公估单位是接受被告委托后根据拆解前的照片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并未对事故车辆拆解进行实地勘察,故被告方公估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因原告方出庭鉴定人员未对车辆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车辆配件损失139510元的5%为6975.5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4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三者冀B×××××号车辆损失6000元,因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救费产生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施救费收费标准,被告辩称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支持4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超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50834.5元。二、驳回原告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被告承担3194元,原告承担371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冀B×××××号车损失,提交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进行,公估过程没有上诉人参与,公估报告并没有记载事故车辆拆解和勘验过程,扣减配件残值过低,确定损失数额过高,超出车辆正常修复费用。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直接按照被上诉人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修理费用发票,不能证实修理车辆实际花费数额,应当扣除修理工时费及配件增值税17%。被上诉人赔偿三者损失仅有一份经济赔偿凭证,没有确定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徐超答辩称:一审时我方向法庭提交公估报告书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并且公估人员到现场做了现场公估,公估时我方通知保险公司,尽到了义务。虽然是个人委托,但是其公估结论是合法的。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车损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扣除百分之十七的税,是不合理的。我方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公估,依程序作出公估报告。上诉人主张该公估为单方委托,且定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供了河北省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双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方公估人员对其单位出具的公估报告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诉人方公估单位是根据拆解前的照片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的评估,未对事故车辆拆解进行实地勘察,缺乏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且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对被保险车辆公估的损失金额为基数酌情扣除车辆配件损失的5%亦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无修车发票应扣减17%的增值税并无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