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中良、刘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中良,刘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7号。法定代表人许景平,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良,农民。被告刘翠梅,职业不详。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中良、刘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娟,被告王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王中良、刘翠梅因养殖之需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7‰,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罚金(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7.7‰,从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以3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中良辩称:我的贷款在2013年就还清了,我现在不欠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钱。被告刘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王中良、刘翠梅因需向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8日,按季结息。如逾期不还,按约定的利息上浮100%加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中良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中良、刘翠梅向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等,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王中良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在2013年偿还清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罚金,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按约定的利息上浮100%加付违约金,原告现要求从违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金(注:涉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以24%的年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刘翠梅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良、刘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7‰,从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止;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中良、刘翠梅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春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