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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法定代表人:李登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20元减半收取4260元,由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