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戴双泽与被告吴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双泽,吴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戴双泽,男,198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曹正国,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根,男,196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同君,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双泽与被告吴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双泽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国、被告吴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同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双泽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原告通过家人筹集部分资金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款项;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戴双泽现金六万元整,5月底还清;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立根辩称,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钱,涉案款是原告委托被告找工作而交来的费用,因原告自身的原因,事情没办成,需要退回交付的现金,故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先后偿还原告款43000元,再按双方的事先约定,事情办不成少退5000元作为被告的费用,这样,被告只欠原告款12000元,而不是6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让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被告吴立根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一是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简历各一份,证明60000元不是做生意,是原告为找工作委托被告办理的费用,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人都需要招考,不会通过关系找人,该证据没有意义;二是汇款单四份,证明算上丢失的两份汇款单,已偿还原告款43000元,应少退5000元,实际欠原告款12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可四份汇款单已偿还33000元的事实;对丢失的两份汇款单计10000元及少退5000元不予认可;对丢失的两份汇款单,被告申请法院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2014年2月18日被告账户分四笔进账10000元,和被告陈述一致,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被告已偿还4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戴双泽向被告吴立根支付现金60000元,被告已偿还43000元,所欠17000元应当偿还;被告主张此款为因给原告找工作支付,事若不成少退5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立根偿还原告戴双泽借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费300元计950元由原告戴双泽负担750元,被告吴立根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奎审 判 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广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雅晓宋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