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瑞芳与何方星、徐敏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芳,何方星,徐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904号原告:胡瑞芳(身份证号:3307261955********)。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方星。被告:徐敏辉。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财源,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应关胜。委托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瑞芳与被告何方星、徐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36709.2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和在商业险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方星、徐敏辉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因被告徐敏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或被投保人)签章处:“徐敏辉”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3日18时5分,何方星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未验审),沿江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滨西路南群桥路口地段时,与从南群桥由南向北借道驶入江滨路的顾德胜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车载:王静、胡瑞芳)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损,王静、胡瑞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方星负同等责任,顾德胜负同等责任,王静、胡瑞芳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胡瑞芳系城镇居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何方星驾驶徐敏辉所有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5月27日,因原告胡瑞芳的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静于2014年11月23日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无标称日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货车)》第2页落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留有的“徐敏辉”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徐敏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7873.23元,已扣除伙食费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3.营养费:3720元,62元/天×60天=3720元。4.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5.误工费:13320元,111元/天×4月×30天/月=13320元。6.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9000元。7.交通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40元。合计:132739.23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何方星共垫付原告损失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胡瑞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2739.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该强制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如果其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告何方星、徐敏辉不能以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该案肇事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非徐敏辉签名确认,徐敏辉只是缴了保险款,平安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已向徐敏辉出示过该条款,并提示徐敏辉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与保险公司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该条款对徐敏辉不发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据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0000元(即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5349.62元(即医疗费128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28786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70699.23元的50%);由被告何方星承担1020元(即鉴定费2040元的50%)。被告何方星已预付给原告5000元,可抵作赔偿款,超出的3980元可视为代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履行,由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徐敏辉对本次事故的有过错,故被告徐敏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瑞芳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瑞芳损失35349.62元。三、被告何方星赔偿原告胡瑞芳损失1020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胡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95349.62元,应扣除被告何方星代替履行款3980元,尚应支付91369.62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原告实缴3034元),减半收取为1129元,由原告胡瑞芳负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