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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因没钱用,意欲抢劫。2015年7月4日16时和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滨海县和阜宁县境内,先后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2起,劫得手机、墨镜、出租车及现金等物品,合计人民币714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滨海县东坎镇东明市场路段处,谎称要去滨海县天场镇,乘坐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出租车。将被害人骗至入海水道S115东面35M处后,被告人周某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现金410元,直板深蓝色三星手机一部、墨镜一副。在被害人趁机下车逃跑后,被告人周某驾驶苏J×××××号出租车逃至阜宁县的江苏氟美环保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大门南面后将该出租车抛弃。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苏J×××××出租车价值人民币40300元,墨镜价值人民币100元,以上被劫取的财物及现金合计人民币42350元。2、2015年7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阜宁县阜城镇彩虹路城河饭店南边,谎称要去阜宁县郭墅工业园,乘坐被害人姜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号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阜宁县S328省道65号桩北100M处,被告人周某采用掐脖子的手段,劫取被害人姜某现金75元及三星I9300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姜某强行推下车,驾驶该出租车逃逸至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路南门向南约200米处后将该车抛弃,其中,被告人周某在驾驶该出租车的过程中,发生驾驶室内有女式包,后将该包内的400元现金据为己有。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苏J×××××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7900元,以上被劫取的财物及现金合计人民币290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缴大部分赃物,并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夏明东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以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生物物证鉴定书,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5)97号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滨海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丁山监狱的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恐吓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抢劫出租车是为了逃跑,而不是为了占有出租车,认为不应计算到抢劫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抢劫后驾驶出租车逃跑,并将出租车抛弃的行为,确实没有占有出租车的主观故意,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犯罪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七日至二○二八年一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