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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文志不服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志,宣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行初字第00088号原告彭文志,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田扬畅,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才,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晓彬,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彭文志诉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宣城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伟才、张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文志未出庭,后查明原告彭文志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其他原因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同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文志,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伟才、杨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1日,宣城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的公开书》(宣公答字(2015)03号),主要内容为:一、彭文志要求公开“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所长任职的批准文件”等事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政府信息���开答复书》(宣公答字(2015)03),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依法答复的事实。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送达时间。4、《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公复决字(2015)6号),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原告彭文志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所长任职的批准文件”。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的公开书》(宣公答字(2015)03号)拒绝向原告公开案涉信息。被告严重行政不作为,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安徽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公安厅作出不公正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公答字(2015)03)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文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彭文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国内挂号信回执,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公答字(2015)03),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实属行政不作为。4、《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公复决字(2015)6号),证明原告按照复议机关告知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宣城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认为,原告申���公开的事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既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也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原告不服本局答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本局的答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申请的案涉信息是存在的,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掌握的,原告申请后,被告却拒不公开,被告明显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自相矛盾,《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运用严重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所长任职的批准文件”。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公答字(2015)03号),并按照申请表中要求送达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安徽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公安厅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公复决字(2015)6号),维持被告���出的答复。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信息的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不在上述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对原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文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太玲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