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殿雨与沈保钦、何雷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雨,沈保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李殿雨,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保钦,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殿雨诉被告沈保钦、何雷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雨到、何雷普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保钦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李殿雨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何雷普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濮民初字第1305-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何雷普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雨诉称,2015年被告沈保钦以工地建设需要资金为名,由何雷普做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用款一个月,借款后被告偿还了5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沈保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按月息5分计算,至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沈保钦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2013年4月25日借原告的100000元钱属实,已还50000元,下余50000元未还,利息未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沈保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每日加收1%违约金。借款人处有被告沈保钦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人处有何雷普的签字。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息5分利息付至2013年8月25日。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保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5日,被告沈保钦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认2013年4月25日借原告的100000元钱属实,已还50000元,下余50000元未还,利息未清。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的100000元借款,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有利息,且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息至2013年8月25日,要求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利率,但约定了逾期加收日1%的违约金。此约定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的逾期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沈保钦经法院传票、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质证,怠于行使民事权利,由此产生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保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殿雨借款本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沈保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