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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贾玉琪与冯斌、杨慧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琪,冯斌,杨慧萍,冯毓东,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贾玉琪。被告冯斌。被告杨慧萍,系被告冯斌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梅。被告冯毓东,系被告冯斌之父。被告杨凯。原告贾玉琪与被告冯斌、杨慧萍、冯毓东、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琪、被告冯斌、冯毓东、杨凯以及被告冯斌、杨慧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琪诉称,被告冯斌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因购买经营用挖掘机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冯斌与其妻子杨慧萍一同出具借据,并由其父亲冯毓东、其好友杨凯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6万元转账至杨慧萍的银行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斌与杨慧萍于2015年5月向原告还款8万元,尚欠8万元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冯斌、杨慧萍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余额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冯毓东、杨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斌辩称,向原告借款16万元是事实,但除了原告认可的2015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归还8万元,我还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分别为:2014年农历腊月29日还款6000元、2015年1月1日还款16000元、2015年3月2日还款5000元、2015年4月2日还款2万元,合计47000元,目前尚欠33000元。被告杨慧萍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具体的往来是冯斌母亲经手的,已经还款127000元。被告冯毓东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我不是借条落款日期签字的,是今年四月份原告和杨浩到我家里来要求我签字担保的,我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凯辩称,借条出具当天签字担保属实,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冯斌、杨慧萍由被告杨凯担保,向原告贾玉琪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贾玉琪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转账卡号:62×××58借款人:冯斌××杨慧萍××2015.1.11担保人:杨凯××2015.1.11”。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杨慧萍转账交付16万元。2015年4月,原告要求冯毓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5年5月,被告冯斌母亲张小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贾玉琪转账归还8万元。因被告冯斌、杨慧萍至今未能还清上述借款,被告冯毓东、杨凯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贾玉琪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冯斌当庭述称,我是通过杨浩认识的原告,我认为杨浩与原告是合伙向我借款的关系,所以我通过银行转账还款8万元给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前后四次向杨浩还款合计47000元。其中2014年农历腊月29日在如皋市博爱医院还款6000元以及2015年3月2日在我家还款5000元时,原告都在场。因为我和杨浩之间没有其他大的经济往来,所以这笔钱也是归还的本案借款。我认为原告会从借条里扣除,就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另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没有当扣利息。庭审中,原告贾玉琪否认与杨浩合伙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的资金来源是其向父亲要来用于买房的钱,并称被告仅还款8万元,根本没有收到原告归还的47000元现金,且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贾玉琪借款给被告冯斌、杨慧萍,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冯斌、杨慧萍向原告借款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8万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8万元。被告冯斌、杨慧萍虽辩称另外还以现金方式通过杨浩归还了47000元,因原告贾玉琪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冯斌、杨慧萍因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冯斌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亦未进行约定,故案涉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能按约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关于被告冯毓东、杨凯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第一,被告冯毓东、杨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冯斌、杨慧萍出具给贾玉琪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方式应为保证,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冯毓东、杨凯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方式亦没有约定,被告冯毓东、杨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原告遂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对于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所涉借款,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尚在法定保证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贾玉琪要求被告冯毓东、杨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毓东、杨凯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冯斌、杨慧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斌、杨慧萍偿还原告贾玉琪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冯斌、杨慧萍给付原告贾玉琪借款8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冯毓东、杨凯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冯斌、杨慧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冯斌、杨慧萍、冯毓东、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