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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法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薛尚贵诉刘勇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尚贵,刘勇,李桂华,刘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法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薛尚贵,男。被告刘勇,男。被告李桂华,女。委托代理人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平,男。原告薛尚贵诉被告刘勇、李桂华、刘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尚贵、被告刘勇、李桂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尚贵诉称,被告刘勇、李桂华夫妇因在经营生意时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按季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刘德平提供担保;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按6个月一次支付利息;2014年6月15日在原告借得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除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还款60000元和2015年2月15日还款60000元后,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及本金,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6200元。被告刘勇、李桂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偿还的120000元是借款本金,然后应该再按2%月息计算利息。被告刘德平未到庭应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李桂华夫妇因在经营生意时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薛尚贵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按月息2%计息,并按季结息。借款人:刘勇担保人:刘德平2013.1.24”;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甲方:薛尚贵(出资方)乙方:刘勇李桂华(借款方)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如下条件:2013年8月10日乙方在甲方借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并按月息2.5%计息,半年满后结息一次。乙方以张公欣牌商住楼二楼担保,不管租或者卖必须把甲方的欠款还清后方可实施买卖或租。借款人:刘勇李桂华2013.8.13”;2014年6月15日在原告薛尚贵处借得现金3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薛尚贵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期限两个月,按月息3%计息借款人:刘勇2014.6.15”。后被告刘勇、李桂华夫妇在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薛尚贵还款60000元和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共计还款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三份,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出借230000元人民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因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勇、李桂华夫妇在向原告薛尚贵支付现金60000元时并没有书面约定该还款系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因被告刘勇、李桂华夫妇在原告薛尚贵处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且按原、被告约定利息计算的金额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勇、李桂华夫妇应偿还的利息高于其还款金额60000元,故被告刘勇、李桂华夫妇辩称不成立,第一笔60000元应计偿还利息更符合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勇、李桂华夫妇向原告薛尚贵支付第二笔现金60000元时,被告刘勇、李桂华夫妇应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金额为48000元(按24个月计算);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金额为45000元(按18个月计算);支付第三笔借款利息金额为2700元,以上合计应支付利息金额为95700元,下余243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在三笔借款中,2014年6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2个月,故应优先偿还,经抵减后下差借款5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勇、李桂华主张调整其未付借款的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放弃,其作为担保人在第一笔借款中签字,因双方对被告刘德平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刘德平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勇、李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尚贵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德平对本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德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勇、李桂华追偿。二、限被告刘勇、李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尚贵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刘勇、李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尚贵第三笔借款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勇、李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白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