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合存与张小强、耿县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存,张小强,耿县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张合存。被告张小强。被告耿县芳。原告张合存诉被告张小强、耿县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强、耿县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存诉称,被告张小强、耿县芳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沙石料。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沙石料,被告张小强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货款累计13037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货款803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货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80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强、耿县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被告张小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共计货款13087元,被告张小强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被告张小强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8087元,原告张合存主张尚欠货款8037元。另查明,耿县芳诉张小强离婚纠纷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12)滨北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查明张小强、耿县芳于2001年11月23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判决:准予耿县芳与张小强离婚……张小强、耿县芳夫妻共同债务欠张合存经营的永广石料8080元、欠毕大军及杜立强沙款22080元、欠任红香柴油款8400元、欠张晓滨水泥砂款2640元由耿县芳负责偿还……后张小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过磅凭证五份、(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合存与被告张小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小强购买原告砂石料,尚欠原告货款80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合存主张尚欠货款803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张小强、耿县芳于2001年11月23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5日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准予耿县芳与张小强离婚,涉案款项由耿县芳负责偿还。被告耿县芳应对被告张小强于2012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张合存砂石料款8037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小强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述判决书对被告张小强、耿县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故被告张小强对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对该欠款被告张小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小强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耿县芳追偿。被告张小强、耿县芳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强、耿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合存货款8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小强、耿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