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贺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委托代理人王俊岭,河北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某与上诉人贺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贺某主张屈某于2013年6月份搬回娘家居住,屈某在2013年6月底开始不再在孙安屯村居住,但屈某主张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屈某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贺某曾打电话约屈某出来。贺某对屈某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贺某另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表示系屈某堕胎前由贺某父亲录制的双方对话,该录音显示,贺某、屈某商讨堕胎及签署离婚协议事宜。屈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冀J×××××号牌半挂车一辆、铲车一辆、冀R×××××号牌二手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大厂洗沙场的设备及期间利润共计50万元,并主张有共同债权,钱枫欠双方7.8万元。贺某认可冀J×××××号牌半挂车存在,但表示系借款购买,并提交购车协议,证明购买时的价格为9.4万元。但对屈某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不予认可。屈某提交与贺某的通话录音,屈某在通话中问贺某50万元利润的情况,贺某在录音中陈述其姐夫管账,其没有接触钱,并表示没有50万元的利润。贺某并表示,洗沙场属于其姐夫所有,当时约定挣钱的情况下给其分点,不挣钱给发工资。屈某另提交贺某的短信记录一条,显示刘美玉于2013年7月23日10时58分向贺某尾号2369的储蓄卡账号转账存入人民币30万元整。贺某认可其建行储蓄卡接收到刘美玉30万元款项,但表示这笔钱与贺某无关,因为贺某姐夫当时没有建行卡,借用贺某建行卡,款项已给付其姐夫。贺某主张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屈某父亲屈长余16.8万元,已偿还8万元系冀J×××××号牌半挂车出卖的价款。贺某其后又表示卖车款3万元还给屈长余,3万元还给其姐姐,2万元零花了。屈某认可还款8万元的事实,但对贺某欠其姐夫3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表示贺某前后庭审陈述矛盾,对贺某其后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屈某另表示16.8万元系贺某个人债务,并提交录音证据证明贺某承诺个人偿还此笔债务,贺某表示,双方协商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贺某可以个人偿还欠款,但在诉讼中,不认可一人偿还。贺某提交(2014)廊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确认16.8万元债务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屈某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屈某表示贺某还欠纪贵海3万元,并提交录音证据予以证明。贺某认可欠纪贵海3万元,但表示给屈长余打的16.8万元的欠条中已包含欠纪贵海的3万元。屈某对贺某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贺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贺某曾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与屈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贺某、屈某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屈某的庭审陈述,其自2013年6月底即不在新集镇孙安屯村居住,虽表示与贺某共同居住生活,但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一直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在屈某堕胎前,双方曾商讨过离婚事宜,贺某亦曾起诉要求与屈某离婚,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贺某要求与屈某离婚的诉求,一审法院照准。屈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冀J×××××号牌半挂车一辆、铲车一辆、冀R×××××号牌二手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大厂洗沙场的设备及期间利润共计50万元。贺某、屈某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冀J×××××号牌半挂车一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贺某对屈某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屈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屈某另提交贺某的短信记录一条,证明刘美玉曾于2013年7月23日向贺某的储蓄卡存入30万元。贺某表示此笔款项系其姐夫借用其建行卡,此笔款项已给付其姐夫。综合屈某举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屈某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款项的性质予以证明,且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不足以认定30万元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贺某、屈某共同确认的债务有贺某欠屈某父亲屈长余的16.8万元,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贺某在庭审中陈述将冀J×××××号牌半挂车出售,将售车款8万元偿还屈长余,屈某予以认可。贺某其后另主张售车款3万元还给屈长余,3万元还给其姐姐,2万元零花,但贺某未提交证据对其后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其先行陈述为准。屈某另主张贺某欠纪贵海3万元未予偿还,贺某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给屈长余打的16.8万的欠条中已包含欠纪贵海的3万元,但贺某未提交证据对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且屈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贺某、屈某上述未予偿还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综合贺某、屈某的性别差异及获取收入的能力,一审法院酌定贺某、屈某对屈长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贺某负责偿还,对纪贵海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屈某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准予贺某与屈某离婚。二、贺某与屈某欠屈长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贺某偿还;贺某与屈某欠纪贵海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屈某偿还。三、驳回贺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贺某、屈某各负担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贺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屈长余的16.8万元由贺某独自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来看,没有一项证据能够证明贺某获取收入的能力高于屈某。一审判决依性别差异,判决上诉人贺某全部承担此债务,无法律依据。第二,虽然贺某承认欠纪贵海3万元,但该3万元包含在16.8万元之内,且一审法院未查明纪贵海的身份状况,即认定该债务存在,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屈某对于贺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16.8万元债务应为被上诉人贺某的个人债务,与屈某无关。本案一审中,屈某曾提交与贺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贺某明确表示,从屈某一方家中及亲属借的钱,与屈某一分钱关系都没有,屈某一分钱的责任也没有,并且同时承诺向屈某父亲借的钱,由其个人进行偿还,另外再给屈某2万元作为补偿。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承诺合法有效,涉案债务全部应认定为上诉人贺某的个人债务。另外,对于向纪贵海所借3万元,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欠纪贵海3万元的事实,贺某只是主张该3万元包含在16.8万元欠条之中,而事实并非如此,两笔债务无任何关系。屈某上诉主张,第一,一审法院在调查过程中遗漏了一个重要的事实部分,即自始至终未对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进行调查并判定。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1、52寸长虹液晶电视一台;2、美的立式空调一台;3、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4、美的微波炉一台;5、安吉尔饮水机一台;6、组装电脑一台;7、5件十字绣观赏画。上述物品一直放在被上诉人贺某家中,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核实,请二审法院核实认定。第二,原审法院对案外人刘美玉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贺某银行卡存入30万元,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贺某主张该款系他人借用其银行卡转账,并非自己的钱,没有证据支持。若被上诉人贺某主张该款系其姐夫所有,其应提交该款转给其姐夫的转账记录。仅凭贺某一说,一审法院即采纳了其说法,有失公允。此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给上诉人屈某15万元。第三,一审中双方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半挂车一辆,被上诉人贺某称该车已经8万元出售,且售车款偿还了16.8万元的债务,但贺某对该车的陈述前后矛盾,没有证据支持。另外,贺某对于其经营的洗沙场,说法不一,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贺某对于屈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屈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只有夫妻的共同财产才在法院的裁决范围之内,屈某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对其婚前个人财产进行调查并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实际上,贺某家中不存在任何一件属于屈某的婚前物品及其他财产。第二,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刘美玉于2013年7月23日向贺某银行卡中存入的30万元,该款系刘美玉借用贺某的名义借给贺某的姐夫所用,属于借款,至今未还,且该款已经不在贺某银行卡中。第三,屈某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半挂车,已经出售,已不在离婚诉讼财产审查范围之内。第四,屈某所主张的洗沙场并不存在。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基础。上诉人贺某与上诉人屈某因产生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不能和好,且贺某两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双方共同确认的冀J×××××号牌半挂车一辆外,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共同财产,但双方均认可半挂车已经出售。屈某主张刘美玉于2013年7月23日向贺某的储蓄卡存入的30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贺某不予认可,且该款涉及案外人,屈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款是否尚在,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屈某对于其主张的其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能得到法院采信。关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欠屈某父亲屈长余的168000元(该债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部分偿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欠纪贵海3万元,系双方认可,法院可以依法认定。一审法院按照保护照顾妇女权益的法律原则,判决由贺某偿还欠屈长余的债务,由屈某偿还欠纪贵海的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屈某、贺某各负担15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炜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1411号案由离婚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贺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填发人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1411号案由离婚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屈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填发人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