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桂花与陈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466号原告陈××,女,1968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被告陈×,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原告陈××与被告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7月14日认识,当年8月11日我俩到蓝龙宾馆,我把我的离婚判决书给了被告。2009年9月7日被告来到我租房处吃饭,说照顾我终身,还说我与我前夫离婚后夫妻财产一人一半,没有小孩什么事。2009年9月9日我住进门头沟区医院,做了宫外孕人工流产手术,被告每天给我送饭。2009年9月21日我在门头沟区法院立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当时被告和审判长韩晓飞都说:让你怎么打就怎么打。后来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一中院调解解决。2010年3月2日,我和被告一起到金海银都洗澡,分手时他说3-5年事情怎么也办完了,让我等他回来。2013年5月我的病复发,才知道当年做的是宫外孕左卵巢切除术,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管不问。后来,韩起全以被告的名义以给我打官司为由诈骗我50多万,现在我一分也没有。多年多种原因造成我现在心梗、脑梗,去年还得了中风,现吃、住都不安,旧病复发未治疗完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宫外孕造成不再有孕育功能200万元损失,赔偿一套三居室石门营地块新楼房房款计30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500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原告宫外孕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不认识韩起全,原告住院时被告去看过一次,是出于朋友关系,没给交过住院费,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于当日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后于2009年9月18日出院,出院时诊断:(左侧)输卵管妊娠等。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宫外孕,造成原告不再有生育能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万损失,对此,被告称被告和原告只是认识,原告宫外孕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原告不再有生育能力。关于200万赔偿款,原告称被告承诺照顾自己后半生,自己现在心梗、脑梗,200万是估算出来。关于300万赔偿款,原告称因自己离婚后财产纠纷向被告咨询过,被告当时是法官,案件最终在一中院调解解决,但自己没分到房,被告没帮忙到位,所以被告应该赔偿自己300万,对此,被告称自己没有帮原告打官司,只是和原告聊了聊。经释明,原告坚持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万损失,坚持要求判决被告照顾原告后半生。另查,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出院总结、手术记录、(2010)一中民终字第227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在补充证据期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万损失及照顾原告后半生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元,由原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艳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子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