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乘坐某某至某某的长途客车途中,当客车行驶至某某高速设在某某市的出站口附近时,窃取乘客曹某放在行李架上提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下车后,曹某发现失窃,随即下车并将被盗款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退赃,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