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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5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其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石崇村委会“斑鸠窝”山炼山,因火势蔓延引发山火。造成过火面积2.65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33公顷,无林地面积0.32公顷。2015年10月15日,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甲不慎引发山火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调查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明、谅解书、山权林权所有证,证人白某、郑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山火现场勘查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鉴于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建议对其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炼山,造成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2.33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失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其失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锋审 判 员  侯召星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家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