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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建红、易将春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易某,吴某,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531号公诉机关��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易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易某、吴某、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易某、吴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数码广场捡到被害人廖某的一张卡号为62×××57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的背面写有密码。次日上午,被告人易某、吴某、黄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蟠凤后岸路124号被告人罗某的暂住处后,四被告人商议将卡内的钱取出一起消费。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罗某、黄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慈路2号的中国银行,由罗某从该银行的ATM机上提取廖某卡内人民币5000元。随后,罗某用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购买了一只小米手机,其余赃款被四被告人挥霍。同年5月16日凌晨,四被告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慈路408-418号中国农业银行,由罗某从该银行的ATM机上提取廖某卡内人民币5000元。随后,吴某用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购买了一只OPPO手机,黄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易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其余赃款被四被告人挥霍。2015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黄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慈路梦想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蟠凤后岸路72弄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晚10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慈路梦想网吧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黄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廖某。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家属又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廖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易某、吴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收条、领取收据、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易某、吴某、黄某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黄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