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孔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孔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孔亮,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6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张店乡李村村光明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孔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孔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孔亮酒后驾驶豫04/307**号沃德牌4YZ-3X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鲁山县张店乡同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盟路西段时,撞到路边停放的豫D70**学号教练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孔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孔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8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孔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相晓、王山听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孔亮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孔亮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肇事车辆进行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孔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研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