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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金生杰与卢武清、桑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生杰,卢武清,桑和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023号原告金生杰,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庞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武清,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和玉,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生杰诉被告卢武清、桑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生杰的委托代理人余莉,被告卢武清、桑和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卢武清名下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的车户。原告金生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因被告卢武清工程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卢武清、桑和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请求判令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暂合计66万元。二、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债权债务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卢武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约定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武清对双方之前所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的利息为十几万元,双方再次形成新的借款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再支付一部分借款,凑成50万元。被告卢武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关系的形成应当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为准。证据二、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况且本案借款真实性尚不明确,被告桑和玉对本案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卢武清辩称,其在2014年前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1日前被告将原告的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双方在对利息结算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中被告卢武清应当给原告支付利息约十几万元,由于双方的熟识关系,原告也同意再向被告卢武清提供一定的借款,总共大概50万元左右,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该协议中50万元的借款不属实。既然是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算账的协议,原告应当向法庭出示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凭证。被告卢武清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四笔共15.7万元;2013年8月10日常艳向原告账户转款三笔共12万元;2013年11月8日代小莉向原告账户转款三笔共12万元,上述转账均是被告卢武清向原告的还款,共计还款39.7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常艳、代小莉均是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人,他们向原告转款只能说明他们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被告卢武清的证明目的。被告桑和玉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项是被告卢武清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而且借款协议中还存在双方不能够达成共识的问题,被告桑和玉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桑和玉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桑和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武清签订《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卢武清系朋友关系,被告卢武清因工程缺乏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卢武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双方对上述债权债务无任何异议,双方同意以此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有效凭据。被告卢武清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卢武清未能按期偿还,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卢武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金生杰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后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债权债务还款协议书、婚姻关系证明,被告的当庭答辩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对于被告卢武清提交的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份,因上述交易均发生在原告于被告卢武清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之前,原告亦不予认可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及欠条可以确定,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卢武清欠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卢武清承诺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需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卢武清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对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的结算并约定再借部分借款,但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对此,被告卢武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协议书明确记载截止2014年1月21日,其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全部通过现金形式提供上述借款,该协议书是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结算,故对被告卢武清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武清至今未还款,其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支付约定利息,因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3%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卢武清应当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因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桑和玉未举证证明被告卢武清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桑和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武清、桑和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生杰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卢武清、桑和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卢武清、桑和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人民陪审员  马永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