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奉化市繁达冷冻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奉化市繁达冷冻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代表人:余秀位。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繁达冷冻厂。代表人:吴永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奉化市繁达冷冻厂(以下简称繁达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199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8万元,并有借款契约为证,契约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5.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3年8月6日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繁达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利息为2413450.03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以13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繁达厂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契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29日至2000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5.85‰的事实;2.收贷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8月6日归还了借款10000元的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2月11日书面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4.原告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于2009年5月26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事实;5.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6月在工商局办理企业转制注销登记手续时承诺企业的债务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担的事实。鉴于被告繁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繁达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并有借款契约为证,契约载明借款到期日自2000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5.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3年8月6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09年5月26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被告繁达厂成立于1993年3月25日,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2001年6月份转制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未变,负责人为吴永存。在工商局办理企业转制注销登记手续时被告承诺企业的债务由转制后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繁达厂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的借款有借款契约为证,事实清楚。集体所有制的繁达厂于2001年6月注销,以吴永存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繁达厂于2001年6月成立,约定:企业转制后原来企业的债权债务仍由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繁达厂承担。同时,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也于2009年5月变更为原告,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繁达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繁达冷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137000元及至2015年5月14日尚欠的利息2413450.03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37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068元,由被告奉化市繁达冷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林锡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亚 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