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和忠租赁站与雷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和忠租赁站,雷明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都江堰市和忠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石牛社区。经营者高明忠,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杨兴禄,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明东,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蒲军,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江堰市和忠租赁站(以下简称和忠租赁站)与被告雷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忠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兴禄、被告雷明东的委托代理人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忠租赁站诉称,2010年3月,被告雷明东向原告租用塔吊(华夏2台)用于“大观镇双乐村安置房二组团”项目工程建设。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租赁费共计43160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租赁费、尚欠311600元租赁费未支付。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雷明东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16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明东辩称,向原告租用的塔吊确实用于大观镇双乐村建筑施工工程,但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或分包方,都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雷明东向原告租用塔吊是代表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应当将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用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忠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大观镇双乐村安置房工程二组团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3116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对该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并签字。4、三台塔吊的使用登记证与产权证,证明原告系租赁塔吊的所有权人。5、交通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雷明东委托白花砖厂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被告雷明东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大观镇双乐村安置房工程二组团机械租赁费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上的签名是被告签署,但并不代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被告签字的行为仅是一种职务行为。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是由工程项目部委托白花砖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另20000元是采用借支方式由项目部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介入该施工项目是因为张科代表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明东签订了承包都江堰市大观镇双乐村安置房合同。2、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成都万佳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订货,其委托人为被告雷明东,被告雷明东与原告的租赁行为也是受公司委托,系职务行为。原告和忠租赁站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出的第1、2组证据均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比作如下评述: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大观镇双乐村安置房工程二组团机械租赁费结算单,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雷明东在与原告和忠租赁站发生租赁关系、款项结算及款项支付过程中系代表四川建联建设公司(职务行为),故对被告雷明东关于其向原告租赁塔吊系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双方对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租用原告塔吊系用于都江堰市大观镇双乐村安置房屋修建,且与原、被告庭审中双方发生租赁关系的原因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被告雷明东向原告租赁塔吊与代表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进行采购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庭审中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雷明东与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系分包关系,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5日,被告雷明东与张科(案外人)签订《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雷明东承建都江堰市大观镇双乐村重建安置房的部分工程(劳务、周转材料及部分主材)。2、合同签订后,被告雷明东向原告和忠租赁站租用塔吊3台用于该工程修建,租赁期间从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11月10日。在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20000元租赁费用。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租赁费用为4316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3、结算单据签订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3116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收,并于2015年5月13日找到被告,被告表示对租赁费用予以认可,并在结算单上签署:“本结算属实,在大观双乐村项目费用中已支付120000元(在项目部有条)。”本院认为、1、责任主体。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具有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其表现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成立的基础在于双方相互认可并确认对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否则双方不能建立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是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提交由被告签字的结算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认定,从证据内容分析,均是以“雷明东”个人名义结算,且从付款情况看亦无法体现雷明东是代表案外人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故雷明东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系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租赁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大观镇双乐村安置房工程二组团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能够确认塔吊租赁费用共计431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尚余3116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31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故被告雷明东应当承担自结算之次日起,即2010年10月29日起,以未付租金3116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都江堰市和忠租赁站租赁费用311600元;二、被告雷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都江堰市和忠租赁站租赁费3116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雷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