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高某1与高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高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高某1,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姚某1(高某1之妻),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高某2,女,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高某3,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高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1,被告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五道营胡同×号×幢等3幢房屋系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其中原告高某1占八分之六、被告高某2、高某3各占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双方就房屋使用产生争执,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高某2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五道营胡同×号×幢等3幢房屋系原、被告共有的产权房屋。其中原告高某1占八分之六的产权份额,被告高某2、高某3各占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5年4月,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高某3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定于2015年10月13日9时30分在本院南区第七法庭开庭审理本案,被告高某3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争议房屋经评估部门评估后,现市场价值为10247593元,原告高某1垫付评估费222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等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力的放弃。争议房屋系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房屋,双方因房屋使用发生争议,原告要求析产、主张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五道营胡同×号×幢等三幢房屋变更归高某1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高某1给付高某2、高某3每人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八万零九百四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三千二百八十二元,由高某1负担六万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高某2、高某3每人负担一万零四百一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二万二千二百九十七元,由高某1负担一万六千元(已交纳),由高某2、高某3每人负担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继良审 判 员 康虎栋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馨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