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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永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康,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后其因违反缓刑规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撤销其缓刑。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永康窜至本区象山新村一楼下,利用石头砸碎被害人王某根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马自达牌小汽车的车窗玻璃,后打开车门,盗走被害人王某根放在车内储物盒里的人民币3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永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664号刑事裁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手印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根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永康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康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他人人民币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永康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永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被告人陈永康的刑罚。被告人陈永康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664号刑事裁定书以诈骗罪判处罪犯陈永康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永康曾因诈骗罪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235日应折抵其刑期235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永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王某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50元。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的小米手机(IMEI:99000567159103,型号:MI4C,品牌:小米,颜色:白色)一台,是被告人陈永康用其盗窃所得赃款购买,应按市场价值折抵现金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根,并相应扣除被告人陈永康赔偿被害人王某根经济损失的金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