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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靳建卿与靳伟民、刘勇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建卿,靳伟民,刘勇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靳建卿,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伟民,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勇欣,又名刘永欣、刘三,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靳建卿诉被告靳伟民、刘勇欣、赵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书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靳建卿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伟民、刘勇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靳伟民向原告靳建卿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刘勇欣对被告靳伟民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伟民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勇欣对被告靳伟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伟民、刘勇欣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靳伟民向原告靳建卿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刘勇欣对被告靳伟民的借款提供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伟民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勇欣对被告靳伟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新郑市农商银行存款凭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靳伟民、刘勇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靳伟民向原告靳建卿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银行利率四倍,并出具有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靳伟民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刘勇欣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勇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靳伟民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勇欣对被告靳伟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建卿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勇欣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勇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伟民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靳伟民、刘勇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红欣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