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韩艳与高振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艳,高振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艳,女,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和,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韩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艳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高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第一,原审判决对高振和经济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原审法院对原告高振和诉讼代理人张宏伟是否满足公民代理的条件没有审查,就径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助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