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执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执字第413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2029。被执行人:于某,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2811。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于某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某补偿金5000元。被执行人于某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财产通知书,在限期内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珠香法执字第41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志欢审判员袁海平审判员 谢健宇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良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