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林海,1978年7月5日。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焕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诉称,原告营运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30日1时许,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道路设施受损,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损失共计9854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查明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额,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海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4月6日,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4年4月9日,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02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额。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1月30日1时20分许,鲍勇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8线射阳县新洋岗大桥北首时,在夜间结冰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行驶中判断操作失误,撞上道路隔离设施后侧翻造成事故,致车辆损坏、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鲍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海就鲁Q×××××/鲁Q×××××挂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数额为38930元。对于该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临顺价评字(2015)第090601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损失数额为33895元,相关评估费用已由被告予以交纳。对于该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射阳县海河镇星红装卸服务部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二张,主张为处理事故共计支出施救费用15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射阳县海河镇星红装卸服务部没有施救资格,且发票出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施救费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向盐城超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4616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路产损失数额过高,且应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扣除20%的免赔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林海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车辆因事故损失33895元,有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另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齐备,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33895元,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提交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因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所做出评估报告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1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的施救费发票系事后补开且无施救明细,对于施救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以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向盐城超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4616元的事实,有盐城超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路产损失清单以及原告实际赔偿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再行对路产损失增扣20%绝对免赔额的辩称主张,因其约定条款违反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规定,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路产损失44616元属于被告承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予以全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海车辆损失338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林海车辆施救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海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海路产损失42616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8851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负担2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霞 微信公众号“”